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四年度司家催字第三三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胡金環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執字第714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104年7月23日東院忠家吉二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公告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