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 蔡承翰陽涵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及共犯蔡承翰、陽涵聿,僅因蔡承翰與其女友之感情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西瓜刀及棍棒等兇器到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蔡承翰、陽涵聿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攜帶西瓜刀、短鋁棒等兇器,一同聚眾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已足致驚擾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小,並共同對被害人為強制,恐嚇之行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權利;又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黃志能 就損車輛部分達成和解,賠償黃志能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只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第3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西瓜刀固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告 林暐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與蔡承翰為好友(蔡承翰所涉本案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忠股以113年度基簡字907號審理中),蔡承翰原與 蔡珮雯 為情侶,惟因爭吵而分手,蔡承翰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要求蔡珮雯歸還先前致贈之手機1支,蔡珮雯遂搭乘黃志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黃車)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蔡承翰與其母劉曉 韻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龍都社區大門前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

 ㈡黃車抵達時,蔡承翰已備妥短鋁棒1支,與陽涵聿(所涉本案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等候。蔡珮雯將手機交還蔡承翰即欲離去,惟蔡承翰藉詞手機損壞,要求蔡珮雯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費,黃志能聞言要求蔡承翰勿刁難、講話不要太衝,蔡承翰聞言心中不滿,意圖施強暴脅迫,遂聯絡林暐涵前來。林暐涵接獲通知,隨即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林宅)取得其所有西瓜刀1把,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抵達本案現場。

 ㈢林暐涵抵達現場後,與蔡承翰、陽涵聿聚集3人以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再基於妨害秩序、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圍住黃志能、蔡珮雯咆哮,林暐涵取出身上西瓜刀作勢砍向黃志能,亦以該西瓜刀揮砍、以腳踹方式毀損黃車擋風玻璃與多處扳金,黃車因而受損。蔡承翰亦取出短鋁棒恐嚇黃志能,陽涵聿見手中無兇器,遂搶下林暐涵手中西瓜刀,以該西瓜刀作勢揮砍,而恐嚇黃志能,對於黃志能、蔡珮雯強暴脅迫行為。

 ㈣此時 劉曉韻 自龍都社區住處下樓,站立於黃車前,大聲咆哮

  並拍打黃車引擎蓋,要求蔡珮雯下車把事情交待清楚,蔡珮雯下車後,黃志能遂得以駕車離去(本案之西瓜刀與短鋁棒均未扣案,又本案之毀損罪部分、劉曉韻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暐涵於113年8月11日中午,在上述林宅內飲用啤酒3瓶,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雖經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檳榔店,後於11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為協助該檳榔店運送檳榔至客戶處,再度騎乘上述機車而遇警盤查,警方聞得身上之酒味後,為林暐涵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志能、蔡珮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暐涵坦承上情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蔡承翰、陽涵聿、劉曉韻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與告訴人黃志能、蔡珮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證人黃志能妻邱昱婷、黃志能友人 盧文傑廖晨喆 、劉曉韻男友 張東興 、蔡承翰友人 楊承恩 、楊承恩女友 李羽楺 、蔡承翰友人 陳致仁 、陳致仁妻 陳鈺璇 、林暐涵女友 許力云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施加不法腕力並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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