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凱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線線迴車,適有告訴人 張添貴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有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小腿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添貴告訴被告黃建凱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55至5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