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 蘇俊銘 邀同 蘇靖雅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第三人蘇靖雅竟於民國96年3月17日,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聲請人,相對人得行使撤銷權,惟認聲請人如於法院判決前,再將該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或其他有害相對人之行為,使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經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並為假處分登記在案(98年度執全字第338號)。惟本件係合法買賣,聲請人係善意第三人,土地突遭不當假處分,影響權益至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