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64號聲請人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理人 姜立方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即被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相對人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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