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坤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10年2月3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0年2月3日15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且具有殺傷力者。查: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長約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本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22255號函及附件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游坤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坤達於民國110年2月3日15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金屬製、全長12公分、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把,在臺中市○○區○○○街0號606室海頓汽車旅館,為警搜索查獲,並扣押上開手指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坤達對於上開事實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手指虎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110年3月29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22255號函附卷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