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2、18338、184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銘賢為獨資商號天佑商行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本案223地號、224地號、225地號土地稱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且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緣吳銘賢先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本案225地號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2)土地之管理權人 鄧新傳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租用上開土地作為飼養牛隻之用。詎其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占用、使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先以無償或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至7,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 黃錦綿游子瑤林聰見林榆茵 等市場攤販之委託,接續駕駛天佑商行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小貨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止,自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及土城區等處,向上開不知情之攤商收受、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本案225地號土地上傾倒上開廢棄物,且因上開廢棄物日漸積累,而逐漸外溢至本案223地號、224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共197.91立方公尺(含山坡旁三角錐44.842立方公尺、路邊長方體153.068立方公尺),並排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因而導致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崩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銘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0、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2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鄧朝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鄧新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至60頁)、證人即銀福公司負責人 蔡弘威 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市場攤商游子瑤、黃錦綿、林聰見、林榆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至9、19至23、36至40、50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活動情形報告暨監視器擷圖、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32張(見他一卷第25至36頁)、案發地點空拍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70至72頁)、案發地點航空照片及地籍資料對照報告(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現場勘查暨無人機飛行調查報告(見他一卷第55至57頁)、本案223、224、225地號土地場勘報告(見他一卷第60至64頁)、空拍機圖像及地籍線對照報告(見偵二卷第88頁)各1份、現場堆置垃圾、太空包、牛隻等照片87張(見偵一卷第10至18、38至41、53至55、83至135頁、偵二卷第15至18、29至32、126至129、48至49頁)、新北市○○區○○路000號攤商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4至57頁)、 黃綿綿 棄置垃圾處所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32巷口攤商現場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20日新北農山字第1140527243號函(見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基地台位置(見他一卷第68至72頁)、被告與市場攤商林聰見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11至14、25至28、43至47、53頁)、 鄧薪傳 與被告(暱稱「牛養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被告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見他一卷第17至18頁)、銀福公司及天佑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9、20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天佑商行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1至23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6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見他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5日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一卷第37至4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一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入本案223、224及225地號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時間紀錄表(見他一卷第65頁)、本案22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一卷第50至52頁)、被告與鄧新傳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90至92頁)、113年12月6日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94頁)各1份、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之承諾書1紙(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銀福公司之打卡紀錄(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被告駕駛銀福公司車號000-000號車輛路線表(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2月19日督察紀錄(見偵一卷第73至80頁)、新北市政府環墳保護局114年2月19日稽查紀錄(見偵二卷第130頁)、臺北市調查處專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各1份、114年3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等機關會勘紀錄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他一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堆放廢棄物之位置顯未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此有空拍機圖像及地籍線對照報告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88頁),然上開堆放廢棄物之實際所在位置、面積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可見起訴意旨及本則判決認定之占用範圍一致,並無起訴範圍增減之問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開地號土地之記載,應屬誤繕,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未經同意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用私人山坡地即本案土地之行為,然尚無事證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各該攤商之垃圾或廚餘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大量堆放,惟並未有進一步分類、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罪數及競合: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多次清運廢棄物,並以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多次清除並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自111年4月3日起,直至114年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止,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占用私人山坡地而從事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鄧新傳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另於本院停止羈押後,已著手整理其先前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庭呈之照片2張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44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非法占用山坡地所使用之機具部分: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分別屬被告獨資之天佑商行及被告所有,為被告用以清除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推放之工具,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供本案非法占用山坡地所使用之機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鏟裝機、挖土機亦係被告供本案非法占用山坡地所使用之機具,亦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鏟裝機、挖土機是先前在龜山養牛時用來攪拌,後來搬到土城之後,因為本案案發地點並非水泥地,鏟裝機就沒有作用;挖土機則是有時下雨天車會陷在泥沼中,用來將車輛拖出泥沼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之鏟裝機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偵一卷第83頁),於車頭、擋風玻璃前方亦已堆置不少塑膠袋、塑膠水管等廢棄物,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鏟裝機、挖土機確實係被告供本案非法占用山坡地所使用之機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平時用以連繫市場攤商、約定清除廢棄物時間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手機亦屬被告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代為清除攤商之廢棄物,自111年間至114年2月間平均每月可獲取2萬元左右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又因被告本案清除廢棄物之迄日為114年2月6日,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均係於月初向各該攤商收取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114年2月被告可得收取之報酬尚無事證足認其已經收取,從而,倘據此計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計算式:34個月【111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2萬元=6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架額。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

他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

他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38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故部分遮隱姓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⑴鄧○一:應有部分2分之1。

⑵鄧○倢:應有部分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⑴鄧○一:應有部分2分之1。

⑵鄧○瑜:應有部分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⑴連○秀:應有部分12分之1。

⑵鄧○河:應有部分3分之2。(交由鄧新傳管理)

⑶連○夫:應有部分12分之1。

⑷陳○棟:應有部分10分之1。

⑸王○翔:應有部分1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VIVOV40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市場攤商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⑴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清運攤商垃圾、堆置廢棄物而非法占用山坡地所使用之機具,應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⑴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清運攤商垃圾、堆置廢棄物而非法占用山坡地所使用之機具,應予宣告沒收。

4

鏟裝機1台

⑴為被告所有,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挖土機1台

⑴為被告所有,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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