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25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葛梅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葛梅生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向債權任借款新臺幣250,000元,約定期限48期並於民國111年2月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9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任本金共108,91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任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任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任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