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守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守財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2次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6萬5,000元確定。第3次係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巷00號之居處內與同事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軍功路交岔口處時,不慎與 劉明翰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明翰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彭守財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是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飲酒後開始駕車已有一段時間,則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自當小於飲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再依據本院辦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經查,本件被告彭守財係於105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36頁),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而自被告駕車上路之時起,迄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時止,其間相隔約253分鐘(即4小時又1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5048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x253÷60=0.5048)。
(二)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