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聲請人丙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媳,甲○○因患重度失智、身體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長媳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文雄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照護契約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 王瓊儀 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媳,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金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