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再經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認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前案尚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 訂第3項規定。
三、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造成唐O鈞、黃O如、洪O哲、孫O剛之損失,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即前案)。檢察官另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賴O昇,造成謝O紘、楊O東、戴O宸、陳O均、陳O樺、邱O凱、林O昇、陳O寧之損失,因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已撤回上訴,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還卷宗,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偵字第11451號偵查卷宗全卷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前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業
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實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有間。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判決並載明「被告雖將台新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觀諸前案判決內容甚明,嗣檢察官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賴裕昇,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後案警詢時供述在案,並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然被告於後案中提供之帳戶資料與前案同為本案帳戶,其犯罪行為與前案相同,是後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及其犯罪所得進行實質認定,無論針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均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之情形。檢察官本案聲請意旨認定被告另有犯罪所得3萬元,經核當係依據卷證資料而與前案就犯罪所得有歧異之認定,此節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自與因訴追障礙而無從依本案裁判宣告沒收之情形不符,要不能以後案之認定與前案不同,而再行單獨宣告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經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