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08號

原告 尤進忠

被告 鄭瑞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瑞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4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二之藍色塑膠桶下方私設之井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05(起訴狀誤載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土地因確認界址事件,前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可證原告所有之206地號與被告所有之205地號界址為判決附圖之A至B紅色連接線,是被告於超過前開附圖A至B紅色連接線位置所設置之網室基座、灌溉設施等農作設施已占用原告所有之206地號甚明。

 ㈡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通知被告應將越界設置於206地號上之網室基座、灌溉設施等農作設施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20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土地重測界址生效,地上物如果有越界的話,應給予適當的期間拆除。如果界址還沒有確定就起訴,是否有可議之處。重測過程我們都配合政策辦理,沒有做無謂的抗爭。又民國112年3月8日被告有空,自行拿繩子將兩點之間連成一線,打算把越界部分移回被告土地上,但是從第一根檢查到最後一根,都沒有越界,如果有越界,希望詳細指出是哪一根。另外法院到現場履勘時,原告說的那根鐵條,已經剪掉了。

㈡電線桿是被告買土地時就已經存在,對方說是我立的我不認同。至於塑膠桶下方的井是原來的,被告已經申請挖新井,原來的井會找合法公司處理。另外原告說越界20幾處的鐵條,被告也有拜託工程行處理。

 ㈢依據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206地號土地地上物之面積為49.8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牙鐵豎管被告於111年10月遷移至現位置,用來架設電線及噴藥管路,架設時依兩界址點拉一直線架設,並無精密儀器測量,如今地政機關有精密儀器測量占用情事,被告當然同意撤移不占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鄰,土地界址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依確定界址,被告設置之灌溉設施及以塑膠管、鐵柱架設分界線已越界占用206地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號判決、現場照片及20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被告則以其自行檢測,鐵條並未越界。既然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測量有占用情事,被告當然同意撤移不占用。至於原來的井,被告已另申請新井,會找合法公司處理原來的井。另外越界20幾處鐵條,已自行剪除等語。查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確定界址案卷,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兩造土地界址附近確有以塑膠管及鐵條架設分界線之事實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後,於112年2月22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圖說編號A、面積4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越界占用206地號。兩造對於該復丈成果圖均不爭執,被告並已提出答辯狀,表示同意撤移不佔用。並當庭陳稱:已申請新井,原來的井會找公司處理等語在卷。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私設之井及架設之地上物均已越界占用206地號為真實可信。

㈢承上調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前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再依兩造陳述之事實,及轄區地政機關依據確定界址測繪結果,被告原設置如附圖二藍色塑膠桶下方之井及附圖一所示面積4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越界占用206地號。被告復無法提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測量費用4,000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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