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送達代收人 黃怡雯
相 對 人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北投郵局民國102年2月19日存證信函第153號通知相對
人債權移轉之事實,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原
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叁、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
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且相對人戶
籍亦已依法遷入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顯無送達相對人
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3號
一、寄件人:姓名: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
二、收件人:姓名:陳怡靜即 楊陳秀慧
詳細地址:111台北市○○區○○路○○○號3樓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債權讓與通知書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已將對台端之債權本金新
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利息、墊付費用已全部讓與台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如上
。並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將款項逕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
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杜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