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廖學皓 所有之防水帽套壹個(內有安全帽壹頂、 藍芽 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而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吳采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參(警卷第25頁);然尚有告訴人廖學皓所有之防水帽套1個(內有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葉健智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OOO號機車(車主為葉健智配偶 阮氏壬 )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高發二路附近,徒手竊取廖學皓所有、放置於車號000–OOOO號機車腳踏上之防水帽套1個(內有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人行道(近歸仁十二路),徒手竊取 吳彩珊 所有、放置於車號000–OOOO號機車座墊上之防水帽套1個(內有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 嗣廖學皓 、吳采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學皓、吳采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健智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學皓、吳采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領據。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OOO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