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尹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尹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之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3罪)、傷害(2罪)、妨害公務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因併執行他案拘役1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認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出監後,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可徵被告法意識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於苛刻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但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困擾,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均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但於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身心健康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茲恩簡單蜜粉餅03-自然1個2凱婷3D造型眉彩餅EX-71個3倫敦芮魅極限長效持久粉底液1瓶4霓淨思18%杏仁酸透亮煥膚精華30ML1瓶5R)麻抗痛寧感冒液60ML2瓶6優倍多活力B群軟膠囊90粒1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鄭尹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尹厚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執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物架上之茲恩簡單蜜粉餅03-自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凱婷3D造型眉彩餅EX-71個(價值330元)、倫敦芮魅極限長效持久粉底液(20)1瓶(價值450元)、霓淨思18%杏仁酸透亮煥膚精華30ML1瓶(價值1,350元)、R)麻抗痛寧感冒液60ML2瓶(價值共40元)、優倍多活力B群軟膠囊90粒1瓶(價值899元),價值共計3,559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述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委由該店副店長 江竏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竏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尹厚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穿紅白條紋拖鞋、藍色外套、黑色短褲並揹一斜背包之人,然其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應該是在夢遊,並無印象。2告訴代理人江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該店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經過及遭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畫面截圖1份證明一穿紅白條紋拖鞋、藍色外套、黑色短褲並揹一斜背包之人,於上揭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並放置於隨身斜背包內,隨後徒步離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等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其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5日至精神內科就診,其藥物導致夢遊失憶、行為異常等事實。5商品損失清單1份證明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