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