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被 告 建達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浩宇被 告 陳佳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星展銀行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載稱:「授信函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應依其而為解釋。就授信函所生之任何爭議,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及保證書約定條款第二十條載稱:「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