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0號附民原告 王聞華 附民原告 王錦清 附民原告 王建雄 附民原告 張朝玉 前列王聞華、王錦清、王建雄、張朝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附民被告 郭泰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6,1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