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周業捷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相對人 周基

周業華

周業峰

周業界

周業斌

周金宏

李富義

郭進源

李秀子

郭月娥

郭致佑

郭致延

郭宇嫺

周業盛

林麗榕

周業穎

周業鴻

周郁菁

周郁莓

陳文郁

周修德

周修儀

周貞廷

周澤宇

吳貴美

被告 林忠村

林吳玉葉

林子翔

林淑娟

謝林玉女

林金花

李賢章

李素英

蘇垂柳

周政韋

周宜珍

周佳芬

周東奕

徐乾隆

陳徐

周淑麗

周淑汝

周淑懿

徐淑敏

周陳詩子

周麗芬

周賴美

周祐瑄

周明河

周佳靜

周佳佩

周佳琪

周宏恩

周鴻儒

周世南

謝榮發

謝明原

謝麗珠

謝麗燕

謝艾璇

謝麗鳳

陳周鑾

周姍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 周基和 、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源、 吳李秀子 、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 郭宇嫻 、周業盛、 周林麗榕 、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貞廷、周澤宇、 郭吳貴美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祖父 周承安 前曾分別於民國4年、8年間,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1建號、2建號,兩間土角造之一層建物(下分稱系爭1建物、系爭2建物)。面周承安為使用土地興建建物之目的,嗣於39年4月10日就系爭1建物所興建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84.96平方公尺(即25.7坪)設定地上權登記(字號南勢埔字第000197號),並亦就系爭2建物所興建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143.64平方公尺(即43.45坪)設定地上權登記(字號南勢埔字第000196號)。而周承安已於51年11月26日死亡,經輾轉繼承後,原告與被告林忠村等均繼承系爭地上權,原告業已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1日就系爭地上權辦畢繼承登記,現兩筆地上權字號分別為莊登字第279640、279641號,由地上權人即原告及被告林忠村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又系爭1、2建物,在使用多年後早已因塌陷而滅失,已經原告及被告周東奕、陳徐欵重建為未辨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鋼造、水泥造建物,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查明後辦理系爭1、2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809/20580,且尚未獲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起訴,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l項規定之適用,應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惟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蘇垂柳、周政韋、周宜珍、周東奕、徐乾隆因同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對造當事人,基於訴訟相對性原則,恐不宜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1、2建物均已滅失後重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基和、周業華、周業峰、周業界、周業斌、周金宏、李富義、郭進源、吳李秀子、郭月娥、郭致佑、郭致延、郭宇嫻、周業盛、周林麗榕、周業穎、周業鴻、周郁菁、周郁莓、陳文郁、周修德、周修儀、周貞廷、周澤宇、郭吳貴美等人,經本院送達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 命渠 等於收受通知後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均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周基和等人為原告,應屬有據。至系爭土地雖尚有共有人蘇垂柳、周政韋、周宜珍、周東奕、徐乾隆等人,惟因屬本件原告起訴之對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自毋庸一同起訴,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周基和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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