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范黃怡
江信億
江秀靜
被 告 江永權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永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
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
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