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江皓芸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 許弼翔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 鄭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許弼翔為原告之配偶,兩人因同時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空軍第四○一戰術混合聯隊(下稱四○一聯隊)憲兵第五中隊服志願役因而相戀,許弼翔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 許倢綾許筠 唯。因許弼翔於今年初突然常常在外過夜,且常在一旁偷偷講電話,原告覺察有異而質問之,許弼翔禁不住原告一再質問,乃向原告坦承,從去年(103)中開始即與同在四○一聯隊憲兵第五中隊服役之同事鄭佳怡有婚外通姦之行為,並將兩人連絡之簡訊照片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拿給原告看,並要求要離婚,令原告十分錯愕,傷心欲絕。許弼翔另曾向原告母親 何淑珍 坦承與部隊同事發生通姦行為,並表達要離婚之想法;原告事後在許弼翔已開拆之手機帳單後附通話明細中赫然發現被告一直有密切連絡,兩人之間顯然有超越男女之情及通姦行為,損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
(二)鄭佳怡與原告及許弼翔三人均同為四○一聯隊憲兵第五中隊之同事,鄭佳怡對許弼翔與原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但被告竟不顧原告與許弼翔之婚姻關係,進而發生男女不當之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許弼翔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與原告均為志願役士官,鄭佳怡為志願役士兵,明知原告之夫許弼翔為有婦之夫,竟仍不顧婚姻關係而與許弼翔發生性行為,原告為了許弼翔懷孕生了二名未成年女兒,而被告竟於原告懷第二名女兒 許筠唯 期間即開始有通姦行為,令原告事後發現時感到心痛莫名,且此事爆發後,因原告與被告均在同一單位服役,被告有婚外情乙事,同事及長官均知悉,更令原告承受同事關切與同情之眼光,被告之通姦行為誠對原告身心產生重大打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迄今久久無法平復。原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餘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四)原告提呈之原證2、3、5、6可證被告確曾發生通姦行為:
1.原證2簡訊內容「我跟他說清楚~要嗎?現在的妳~已經是我的人了。妳跟我做愛的時候~想的是誰?」、「但是做完後~妳想的卻是別人~他不知道我們做愛過吧!」、「妳已經不可能跟他在一起了。妳懂嗎?我隨時都會讓妳懷孕」、「其實妳什麼都不想吃。只想吃我對吧!!!」、「我好濕」、「寶貝腦公別累壞了有出去注意安全嘿愛你我要換裝上哨了」。
2.原證3、5LINE對話內容「(許弼翔)…是我辜負了她…芸不會原諒我了!...我們要離婚了!因為我亂搞…」。
3.原證5LINE對話內容「(原告)只是我問妳鄭佳怡有沒有懷孕你為什麼回答不知道…(許弼翔)我就真的不知道戴套也有可能懷孕…(原告)是問你想怎麼做…如果她也懷孕了你該怎麼辦…(許弼翔)讓她生下來…然後呢?你離開我是這樣嗎?(原告)她私生活這麼亂我怎麼會知道她如果懷孕是不是你的(許弼翔)如果真的有呢?生下來~然後驗DNA是嘛?那如果真的是呢?怎辦妳要讓她跟我們一起生活?(原告)我不可能(許弼翔)那就對了呀拿掉最快」。
4.原證6簡訊內容「妳跟我說過的那些話~我給妳的承諾~就像妳說的!我為了那個女人毀了一切!什麼都來不及了!我真的好白痴~我擁有妳們~我還做出那種事!老婆~對不起~我真的好愛妳」、「這件事情造成我好大的傷害!但是我最對不起的是妳~我被說怎樣都沒關係…」、「我許弼翔也沒有做出對不起妳的事~除了她」、「嗯~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我傷妳好深好深~現在的我只能挽回妳~妳說的對~她不值得我這麼做~之前為了她把我們未來給破壞了。」、「我很後悔~做了那件事~我知道永遠都無法改變事情的真相~也知道妳永遠不會忘~」、「如果沒有發生那件事~我們現在絕對是所有人都羡慕的夫妻。」、「那天我沒回家~妳都不問我去哪裡嗎?妳不怕我去找她?」、「無論我再怎麼努力~是我傷害了妳~當我做出那件事時~妳就已經離開我了」、「我錯的太離譜!」、「想著自己的錯,覺得自己好可憐」。
5.事實認定應綜合整體證據加以判斷,由上開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足堪佐證被告交往深入,且從原證2對話可以探知,被告間尚有第三者,導致許弼翔不滿,因而發簡訊質疑鄭佳怡;從原證3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母親承認辜負了原告,有在外「亂搞」,從原證5對話可知鄭佳怡曾經懷孕,原告知悉後尚質問許弼翔,鄭佳怡如果懷孕該如何?上述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兩人關係密切,已發生通姦行為。
6.證人 林誌宏 於庭訊時作證,其內容為:「在去年時,許弼翔打電話給我,先告訴我他做了一件我會想要打他的事,在我逼問之下,他回答我說他上了鄭佳怡。(問:許弼翔為何要跟你陳述這件事情?)因為我跟許弼翔交情很好。(問:你覺得他是在開玩笑的嗎?還是很正經的跟你說這件事?)我覺得他是正經的。」等語,亦證明許弼翔曾向好朋友兼長官吐露與鄭佳怡發生通姦行為乙事。依經驗法則,若非真有此事,許弼翔並無向證人林誌宏吐露之必要,且證人林誌宏亦為原告之長官,許弼翔向證人林誌宏吐露此事,證人林誌宏可能會告知原告,因而破壞與原告之夫妻關係,故若非真有此事,許弼翔殊無可能向證人林誌宏坦承此一事實,且許弼翔亦無可能以自己外遇通姦行為作為開玩笑之題材告之證人,顯見被告確曾發生通姦之行為。
(五)被告間除了通姦行為外,尚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
1.四○一聯隊函所附調查資料顯示「3.調研許、鄭2員(即被告)休假卡,渠等103年6月至104年6月間,休假重複天數計71日,尤以103年6月(8日)、8月(7日)、11月(8日)、12月(8日)及104年2月(12日)天數較為頻密。4.調研許、鄭2員103年6月至104年6月營門進出管制紀錄,進出時段相近紀錄計14筆(30分鐘內),尤以103年9月(4筆)及104年2月(4筆)次數較為頻密。5、據 許士 妻子提供通聯紀錄,許士103年6月至104年6月電聯 鄭兵 紀錄計43通,簡訊計537則,簡訊則數尤以103年8月(178則)9月(260則)為甚。」顯示被告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應該聯絡之頻率及曖昧對話內容,且被告在調查時,一開始強調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不當交往情形,後因部隊長官出示簡訊照片及通聯紀錄後,被告才承認有男女交往情感,營外有牽手、摟抱、親吻等親暱舉止,顯見被告交往絕非正常男女交往,早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
2.被告於上開調查中雖未承認有通姦行為,惟被告於一開始接受部隊調查時,即否認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直至部隊長官拿出簡訊等證據,被告方承認有親暱舉止,顯示被告一開始即不願誠實以對,證據到哪裡才承認到哪裡,被告均為志願役軍人,如果被告承認發生性行為可能涉及刑事通姦罪之處罰,且影響到被告是否能繼續服志願役,被告為避免刑事處罰加上希求工作保障,因而選擇部分吐實不承認曾發生通姦行為,符合經驗法則,故縱使上開調查報告中被告不承認通姦行為,亦請鈞院能綜合整體證據加以判斷被告是否曾發生通姦行為。
3.原證4可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5月間有密切之電話、簡訊交往,兩人間連絡之頻繁,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範圍。
4.被告坦承有在部隊外交往,並有牽手、擁抱、親吻之行為,早已超越一般男交社交之分際,而屬夫妻間不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
(六)原告與許弼翔關有離婚訴訟繫屬,目前在進行調解程序,是原告對許弼翔請求離婚,請求離婚的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原告與許弼翔間育有二名子女,各為2歲、1歲。許弼翔已經要將房屋出售,原告已經搬出中興路的住所,現在與許弼翔分居中,二名小孩主要是跟原告,因為原告與許弼翔尚有婚姻關係,故許弼翔要求將小孩定期接過去同住,由兩人共同扶養。許弼翔出售房屋是想脫產,因為其調派命令還未下來,且若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的話,許弼翔不會因為他的調派命令就要賣房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提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上開書證,不足以推定被告有何發生婚外之性行為,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性關係之發生。原告固陳述許弼翔向原告坦承與鄭佳怡有發生通姦行為,惟被告經部隊調查結果,並未有何坦承之情事,且亦無兩人通相姦之證據,固然被告向部隊調查官陳明,僅因兩人談得來,方才相互通聯,然此亦不足推定被告間有姦情發生。原告提出許弼翔之簡訊,亦未足為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超越男女之情及通姦行為,致生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容有未洽。
(二)許弼翔與原告感情本佳,但因原告之兄不知何故搬來同住,讓許弼翔頗有壓力,而在與原告溝通不良下,因此與同單位之鄭佳怡抒發心中之壓力,因雙方談得來而在電話中互通密切,其或為原告認為許弼翔與其感情裂縫之原因。
(三)許弼翔在庭外向代理人表明,其仍希望維持這個家庭,而鄭佳怡則表示其不可能再與許弼翔相互通話互動,請鈞院審酌被告互動時間不長,而許弼翔為大學畢業,月入45,000元,為上士班長,擁有房屋一棟(供家人居住),但尚有貸款二、三百萬元之債務,所賺維持家用,自己零用更少,並無存款;鄭佳怡為四維高中畢業,月收入31,000元(但僅一年任期),無不動產,尚須扶養家人,亦無存款。被告均不富資力,衡諸上開情節,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容有未洽,亦屬過高。
(四)許弼翔並辯稱:
1.對於原告104年8月5日所提之原證5、6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上開原證5、6之書證內容,絕大部分內容均不足以推證被告有何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情事。至於原證5第2-1頁以下之內容,雖有鄭佳怡有無懷孕等對話,然該片斷之對話並無完整對話前後文,許弼翔所以為該陳述,一則係因原告始終堅認被告間有所謂婚外性行為之情事,二則係因許弼翔安撫原告無效,故而許弼翔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此等反話,許弼翔否認該陳述係出於真意,該陳述亦與事實有出入。
2.證人林誌宏於鈞院104年8月5日庭訊中證稱:「在去年時,許弼翔打電話給我,先告訴我說他做了一件我會想要打他的事情,在我逼問之下,他回答我說他上了鄭佳怡,當下我沒有回答他什麼,就把電話掛了。」等語,惟許弼翔否認曾向證人林誌宏為該等陳述,況證人既證稱伊為許弼翔當時之上級長官以及交情甚篤之友人,證人何可能均不加以追問?加以證人雖證稱伊認為許弼翔係正經向伊為此陳述,然許弼翔當時係使用電話,陳述時之背景、動機及精神狀況,證人均不清楚,證人復表示未曾事後查證,又如何能確定許弼翔當時是否正經?況證人之陳述亦與部隊調查結果相左,堪認證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尚不足證明被告間確有婚外性行為之事實。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許弼翔為夫妻。
(二)原告所提之書證原證1至4形式上為真正。
(三)被告為同在四○一聯隊憲兵第五中隊服役之同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及超過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有損害原告配偶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苟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按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自由心證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者,法院即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手機簡訊、LINE通話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卷14至39、67至79頁),並有證人林誌宏證詞、四○一聯隊104年9月11日函及所附行政調查報告可參。被告固否認有通姦相姦及超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惟查:
1.原告與許弼翔於102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許倢綾(000年0月00日生)、許筠唯(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卷13頁)。
2.被告為在同一單位服役之同事,原告亦為在同單位之志願役士官,鄭佳怡應知許弼翔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許弼翔間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並曾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有原告所提前述事證為憑:
①許弼翔於103年7月10、11、12、14日對鄭佳怡傳送手機簡訊
表示「我等妳下哨~知道嗎?我的女人~」、「我跟他說清楚~要嗎?現在的妳~已經是我的人了。妳跟我做愛的時候~想的是誰?」、「但是做完後~妳想的卻是別人~他不知道我們做愛過吧!」、「妳已經不可能跟他在一起了。妳懂嗎?我隨時都會讓妳懷孕。」、「其實妳什麼都不想吃。只想吃我對吧!!!」、「妳就是我的女人」、「我想抱妳欸!!!」(卷15、16頁)。此段簡訊內容,顯示被告間確曾發生性行為,而簡訊對話時間為原告懷胎(許筠唯)期間。
②許弼翔於LINE曾對原告之母表示「媽~是我不對,我不知道
怎麼面對妳。是我辜負了她。芸不會原諒我了!我們要離婚了!因為我亂搞。」(卷20頁)。顯示許弼翔對原告之母坦承其發生婚外情,原告知悉並表示不會原諒。
③許弼翔與原告於LINE對話內容「(許弼翔)老婆對不起。走
錯了那一步,對妳的傷害」、「先把妹妹生下來吧!她是無辜的!」、「(原告)只是我問妳鄭佳怡有沒有懷孕你為什麼回答不知道。(許弼翔)我就真的不知道,戴套也有可能懷孕。(原告)是問你想怎麼做…如果她也懷孕了,你該怎麼辦(許弼翔)讓她生下來?然後呢?妳離開我是這樣嗎?(原告)她私生活這麼亂我怎麼會知道她如果懷孕是不是你的(許弼翔)所以~如果真的有呢?生下來~然後驗DNA。
是嘛?那如果真的是呢?怎辦妳要讓她跟我們一起生活?(原告)我不可能(許弼翔)那就對了呀拿掉最快。」、「老婆我真的對不起妳」、「我只想上她,她只是我發洩的對象」(卷67至75頁)。顯示在原告懷孕尚未生育二女兒期間,原告知悉被告間婚外情及通姦事宜,許弼翔承認其事,向原告道歉,並討論若鄭佳怡懷孕該如何處理;若被告交往期間未曾發生性行為,許弼翔自無可能認鄭佳怡有懷孕可能而為前開陳述,故此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有發生通姦及相姦之行為。
④許弼翔傳送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妳跟我說過的那些話
~我給妳的承諾~就像妳說的!我為了那個女人毀了一切!什麼都來不及了!我真的好白痴~我擁有妳們~我還做出那種事!老婆~對不起~我真的好愛妳」、「這件事情造成我好大的傷害!但是我最對不起的是妳~我被說怎樣都沒關係。對不起!我真的錯了!」、「我許弼翔也沒有做出對不起妳的事~除了她」、「嗯~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我傷妳好深好深~現在的我只能挽回妳~妳說的對~她不值得我這麼做~之前為了她把我們的未來給破壞了。」、「我很後悔~做了那件事~我知道永遠都無法改變事情的真相~也知道妳永遠不會忘~」、「如果沒有發生那件事~我們現在絕對是所有人都羡慕的夫妻。」、「那天我沒有回家~妳都不問我去哪裡嗎?妳不怕我去找她?」、「無論我再怎麼努力~是我傷害了妳~當我做出那件事時~妳就已經離開我了」、「我錯的太離譜!」、「想著自己的錯,覺得自己好可憐」(卷77至79頁)。顯示許弼翔為了其與鄭佳怡間之婚外情向原告坦承並致歉。
⑤原告提出許弼翔手機於103年7至11月、104年3至5月之通話
明細清單(卷21至39頁),其中以螢光筆標示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鄭佳怡自承為其使用(卷90頁反面筆錄參照),通話明細清單顯示被告間於103年6月至9月間均有數十通簡訊往來,之後始逐漸減少,但至104年5月間仍與鄭佳怡有簡訊及電話聯繫。以被告間於103年6至9月間超乎社會一般男女通常交往之頻繁通聯紀錄,足以顯示被告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⑥證人林誌宏證稱:我現在是原告的上司,我去年也曾經是直
屬關係的許弼翔的上司,我是職業軍人,目前服役於空軍四○一聯隊憲兵五中隊。在去年時,許弼翔打電話給我,先告訴我說他做了一件我會想要打他的事情,在我逼問之下,他回答我說他上了鄭佳怡,當下我沒有回答他什麼,就把電話掛了。(問:許弼翔為何要打電話跟你陳述這件事情?)因為我跟許弼翔交情很好。(問:你覺得他是在跟你開玩笑的嗎?還是很正經的跟你說這件事情?)我覺得他是正經的。(問:之後許弼翔是否還有跟你提過他跟鄭佳怡之間的事情?)沒有。(卷59頁反面至60頁)。被告固認證人林誌宏之證詞欠缺憑信性云云,惟綜合前述事證可知被告間確實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證人林誌宏證稱許弼翔曾向其自承其事,難任有何可疑或偏頗不實之處,應認可採。
⑦四○一聯隊調查被告間交往之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⑴經調閱被告休假卡,被告於103年6月至104年6月間,休假重
複天數計71日,尤以103年6月(8日)、8月(7日)、11月(8日)、12月(8日)及104年2月(12日)天數較為頻密。
經調閱被告103年6月至104年6月營門進出管制紀錄,進出時段相近記錄計14筆(30分鐘內),尤以103年9月(4筆)及104年2月(4筆)次數較為頻密。據原告提供通聯紀錄,許弼翔103年6月至104年6月電聯鄭佳怡紀錄計43通,簡訊537則,簡訊則數尤以103年8月(178則)9月(260則)為甚。
綜上資料比對結果,被告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彼此聯繫頻繁,過從甚密,似有違常。
⑵經訪談被告綜合其等說詞,其等對於彼此互傳腥羶簡訊及交
往等情均坦承不諱,營外甚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舉止,顯已涉及不當男女關係。研判分析:許弼翔身為已婚人員,未能潔身自愛,謹守分際, 肇生 與鄭佳怡不當男女交往情事屬實,嚴重違反男女分際。有四○一聯隊104年9月11日函及所附行政調查報告、訪談紀要等可參(卷100至104頁)。
3.綜合前述事證並衡諸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起至104年2月間彼此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情事,且在不詳時間地點曾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許弼翔明知其已婚,103年6月間其妻即原告尚懷有身孕,鄭佳怡亦明知許弼翔為有配偶之人,卻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且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情事,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職業軍人,許弼翔103年全年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103年全年收入約為6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鄭佳怡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以上情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50至5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加害程度致原告婚姻、家庭破裂,現有離婚訴訟繫屬,被告交往期間,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單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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