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柏嘉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儒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正霖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石正霖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陳柏儒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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