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算標準。另被告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陳義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翰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致電 湯欣璇 ,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使湯欣璇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及翌日(即24日)凌晨0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至陳義翰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湯欣璇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欣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翰於偵查中之陳│證明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述│,當時之職業係計程車駕駛││││等事實,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4年10月間遺失,有致電││││銀行掛失,沒有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湯欣璇於警│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人士以網│││詢中之指訴│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開│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開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於104年10月21日前,該帳│││份;中國信託106年2月3│戶約2至3日,均有至加油站│││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消費之紀錄,然104年10月2│││9585號函1紙│1日餘額僅剩18元後,迄同││││月26日止,均無消費紀錄,││││在中國信託以電話受理掛失││││金融卡前,該帳戶已遭提領││││至70元,且未有掛失存摺、││││印鑑,亦未請求補發金融卡││││等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匯款5萬│││匯款單據│9,989元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其申辦需憑本人身分證或駕照等雙證件始得為之,其專有、屬人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若該帳戶真係遺失,因詐欺集團對該帳戶無法掌控,詐得之贓款恐有遭凍結之風險,故實務上詐欺集團均不會使用此種帳戶;再者,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因被告當時身為計程車司機,故平均2至3日均會至加油站消費,然自該月21日帳戶餘額剩18元後,迄同月26日均無消費紀錄,亦至該日始致電中國信託掛失金融卡,若被告真係遺失,在26日前即應該發現,則被告所辯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又中國信託受理掛失後被告未請求補發金融卡,再佐以受理掛失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等情以觀,足認上開帳戶絕非遺失,被告致電中國信託之行為,僅係為日後脫免罪責之障眼法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