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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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鑫基
陳鑫忠 相對人 陳葉担 關係人 陳金花
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葉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鑫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鑫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鑫基、陳鑫忠分別為相對人陳葉担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5年前起認知功能逐步退化,聽力並出現障礙,雖後續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鑫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陳鑫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雖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惟對於自己的姓名、今年幾歲、民國幾年出生、在場之聲請人陳鑫基與其關係為何及姓名為何、兒子有無在鑑定現場、兒子的姓名為何、育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目前臥床,嗜睡,叫喚下雙眼可張開,於日常生活活動,三餐需由他人餵食,多臥床,對叫喚多不回應,偶而自言自語,大、小便不會表示,盥洗沐浴需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且無法自行走動,亦無經濟活動能力而無法從事金融活動,另於社會性,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另相對人於記憶力、定向力及計算能力均有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且於理解判斷力,注意力與記憶力衰退影響,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而出現重度障礙,於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思考內容貧乏。相對人近年來認知功能逐步退化,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秀傳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藥物治療,其失智症雖經藥物治療及後續照顧,認知功能及個人功能仍持續退化中,於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已達重度失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生活需人監護照顧。相對人因失智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療養照顧,目前仍為重度失智,且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再進一步退化,且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8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5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陳鑫基、陳鑫忠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金花、陳金蓮均同意由聲請人陳鑫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陳鑫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鑫忠、陳鑫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鑫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葉担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陳鑫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項珮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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