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6月19日9時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其位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有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及其除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相關素行,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