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10號
聲請人甲○○
乙○○
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乙○○之胞兄(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相對人曾於乙○○懷孕時攻擊伊,本次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在聲請人二人住所砸物品、作勢攻擊寵物貓隻,又以頭撞家具而有自傷行為而遭強制就醫,為此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並提出警詢筆錄、自殺防治通報單、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憑。是依聲請人二人釋明程度,堪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二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至聲請人二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因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故此部分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行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