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良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四處施做木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杭州街口前,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劃有雙黃實線,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該處左轉欲前往對面「上源加油站」加油,適時 林勁逸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高良?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擦傷4*2公分、左膝挫擦傷5*3公分、左踝挫擦傷1*0.5公分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高良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猶駛入加油站加油,林勁逸見狀立即向前詢問如何處理,未料高良加完油後,立即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6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指定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之宣告。㈡緩刑附條件: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