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世明(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 鍾良泰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新籃球1盒、卡通行李箱1個、桌上置物箱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八爪娛夾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娃娃機台出貨口處,竊取如附表所示鍾良泰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鍾良泰 發現有異尾隨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良泰於警詢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1
113年7月22日22時53分
小新籃球1盒
300元
2
113年7月25日15時44分
卡通行李箱1個
500元
3
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
桌上置物箱1盒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