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姜成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馨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提出起訴遷讓上開房屋時之稅籍證明資料),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5,000元,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