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繼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而依指示款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39.000
」更正為「39,000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方繼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先以不詳方式向「 游畯淵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下簡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聽從「游畯淵」之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游畯淵」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共5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我的朋友是「 謝政志 」,「謝政志」對於我跟「游畯淵」聯繫什麼事情不清楚,是「游畯淵」找我來當領錢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游畯淵」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游畯淵」之行為,未必知悉「游畯淵」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及除己身與「游畯淵」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3、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楊昇叡 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楊昇叡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楊昇叡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江韋勳 將詐欺贓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嗣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前揭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昇叡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數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皆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再被告前揭5次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游畯淵」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復
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先向「游畯淵」拿取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嗣又聽從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游畯淵」,其所為除與「游畯淵」共同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各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有在工作了,從事工地的工作(詳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8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14萬8,000元),雖未扣案,亦由被告上交予「游畯淵」(詳本院卷第82頁),現雖非屬被告所有,然仍依上開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該些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衡情該些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游畯淵」及所屬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文益 部分張方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冠嫺 部分張方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振維 部分張方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江韋勳部分張方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昇叡部分張方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告張方繼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張方繼於109年6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游畯淵」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並受「游畯淵」之管理及指揮,擔任第一層提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以提款金額3成作為作為該次提領之報酬。張方繼加入後即與「游畯淵」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如附表所示暱稱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款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 陳政隆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采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張方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游畯淵」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游畯淵」。
二、案經張文益、江冠嫺、李振維、江韋勳、楊昇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方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被告 張方繼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認識游畯淵、並將所領款項交給游畯淵,然提領款項沒有拿好處等語。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畯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證明被告張方繼係游畯淵找來擔任車手,由被告張方繼提款後交付3成報酬給被告張方繼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志」於偵查中之之證述佐證常常看到被告張方繼身上有4、50萬元現金在身上,經詢問才知道被告張方繼是在做車手等語。㈣1.告訴人張文益於警詢之指訴2.對話記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張文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江冠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江冠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㈥1.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2.對話記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李振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㈦1.告訴人江韋勳於警詢之指訴2.銀行帳號匯款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IKEA線上購物往來電子郵件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告訴人江韋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㈧1.告訴人楊昇叡於警詢之指訴2.對話記錄截圖1份、IKEA線上購物往來電子郵件1份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告訴人楊昇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㈨1.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機料、交易明細表2.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江韋勳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至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嗣遭提領之事實。㈩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1.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2369號、第4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13078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游畯淵前經起訴部分)2.PTT帳號Yankeexucks、odin0429、YU02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PTT網站文章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IP綁定門號及登入IP查詢資料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方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方繼、另案被告游畯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PTT帳號/暱稱LineID/暱稱詐騙手法及時間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地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統整表及監視器畫面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文益Yankeesucksjerry771021/jerry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PTT網站自稱「Yankeesucks」刊登代購IKEA商品,並向張文益佯稱:可以代購IKEA商品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嗣於收到商品並接獲IKEA來電表示消費扣款失敗,始悉受騙。109年6月3日20時57分/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20,343元----109年6月3日22時35分/臺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蓬萊門市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39.000110偵3201號卷一,第11頁(編號15)2江冠嫺-jerry000年0月間某時許,自稱jerry,向江冠嫺佯稱:可以以85折代購IKEA商品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嗣接獲IKEA來電表示凍結訂單,始悉受騙。109年5月31日9時51分/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16,398元----109年5月31日21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16,000元111偵緝2300號卷,第100頁(編號27)3李振維Yankeesucks-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PTT網站自稱「Yankeesucks」刊登代購宜家家具,並向李振維佯稱:可以以86折代購宜家家具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嗣收到商品並接獲IKEA表示訂購之商品無法請款,始悉受騙。109年5月31日17時11分/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410元----4江韋勳Yankeesucksjerry771021於109年6月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PTT網站,自稱帳號「Yankeesucks」之人向江韋勳佯稱:代購IKEA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江韋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於收到商品並接獲IKEA來電表示請款失敗,始悉受騙。109年6月4日14時57分/陳政隆中信銀行帳戶25,084元109年6月4日19時42分/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30,000元⑴109年6月5日1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號萊爾富超商中山晶華門市(下稱萊爾富晶華門市)⑵109年6月5日1時54分/萊爾富晶華門市⑶109年6月5日1時55分/萊爾富晶華門市⑷109年6月5日2時許/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統一春森門市)⑸109年6月5日2時1分許/統一春森門市均為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3,000元111偵緝2300號卷,第108頁(編號28、29)5楊昇叡Yankeesucksjerry771021/jerry於109年6月4日18時38分許,上網瀏覽PTT網站,見帳號「Yankeesucks」之人表示可以88折代購IKEA商品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並匯款。109年6月4日19時27分/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41,941元--109年6月4日21時2分/采捷公司台新銀行帳戶41,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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