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麗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廖金鳳 、 廖榮秋 、 廖榮助 、 廖滿 、 廖榮春 共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許麗珍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貳拾捌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起,於每月貳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第五行起「撞及前方牽腳踏車步行之 廖榮清 」之記載,更正為「撞及前方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牽腳踏車步行之廖榮清」,及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末段補充:「許麗珍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第25頁),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強制責任險部分),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詳後述),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8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第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述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榮清之繼承人廖金鳳、廖榮秋、廖榮助、廖滿、廖榮春(廖榮春擔任其餘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廖金鳳、廖榮秋、廖榮助、廖滿、廖榮春)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許麗珍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自民國102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就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一案,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等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