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偉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養豬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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