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苑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盒)沒收銷燬;扣案之捲煙紙壹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苑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1盒,係屬違禁物;另捲煙紙1盒,為供被告吸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煙草檢品1盒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含之法律關係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捲煙紙1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