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文重(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重量僅有2.3356公克,被告行為危險性小,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65歲之雙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其中一子年僅19歲,被告父親罹患腎上腺皮質功能不足、胃腸道出血、高血壓及胃潰瘍、食道回流等病症,母親年事已高,實無力照顧父親,配偶因此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均賴被告一人,被告因此積欠百餘萬債務,目前擔任泥水工職務,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然毒癮不重,尚能工作養家,且有定期捐血,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海洛因5包(送驗淨重共2.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56公克,含包裝袋5只)、電子磅秤3臺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因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5包(送驗淨重共2.871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56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將扣案物品分別予以沒收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5包,合計淨重達2.8715公克,尚非微量之毒品,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外,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經核並無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被告僅以家有65歲雙親、父親有腸胃道出血、胃潰瘍及食道逆流等病症、配偶需在家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及尚有一名年滿19歲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等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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