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鵬
劉天生陳仁憲吳明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鵬、劉天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仁憲、吳明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鴻鵬、劉天生、陳仁憲及吳明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鴻鵬、劉天生、陳仁憲及吳明興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其中被告蔡鴻鵬及劉天生曾有賭博犯罪前科、陳仁憲及吳明興則無犯罪前科,被告蔡鴻鵬為提供賭博器具之人,並擔任莊家,其餘被告則為賭客,被告等人賭博規模尚小,惟彼等不務正業,公然於白晝常人工作之時在市場內賭博,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淺,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磁碗│1組│當場查扣之賭具│├──┼─────┼───────┼────────┤│2│撲克牌│6張│同上│├──┼─────┼───────┼────────┤│3│骰子│3粒│同上│├──┼─────┼───────┼────────┤│4│賭資│新台幣60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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