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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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駿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怠於履行,經告誡仍未依規定報到,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內容,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7年7月18日到案執行,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法治教育3場次及義務勞務120小時應於108年3月18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報到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考。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及執行義務勞動,然受刑人多次經合法通知,並經該署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19日書面告誡後,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另該署於107年8月16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13日書面告誡後,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及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表、書面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簽、通知單、義務勞務執行需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顯然刻意逃避接受法治教育及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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