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分別業由被害人 周憶萍張棋章 領回,業據被害人張棋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及其反面、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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