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原名 劉芝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及93年7月14日與原
告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信
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
年息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
年1月26日止,共積欠163,95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
80,052元及利息部分為8,993元,共計89,045元;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72,435元及利息部分為2,478元,共計74,913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已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
款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