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2月3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4年6月18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潘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