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 林彥君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性,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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