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又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上路行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陳志鴻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3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燒酒雞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即從上揭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一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不慎煞車滑倒追撞前方對向由 呂萬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志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萬枝警詢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