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告 謝佳玲

被告 莊秀玉

張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15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60,915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秀玉於111年4月17日邀同被告張鴻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中1個月押租金25,000元作為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之租金,日後再補足1個月押租金,然被告並未補足。被告莊秀玉遲付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之租金,經原告以新興郵局第967、9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給付,但被告莊秀玉於112年4月15日匯款14,085元予原告,其餘租金即未再給付,並於112年6月24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莊秀玉積欠上開租金,經扣除1個月押租金25,000元及112年4月15日給付之14,085元,尚欠原告租金60,915元【計算式:(25000×4)-00000-00000=60915】。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60,91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信收受回執、存摺內頁明細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2號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秀玉給付積欠之租金60,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鴻賓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就承租人即被告莊秀玉於系爭租約中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鴻賓與被告莊秀玉連帶給付60,915元,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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