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今就起訴犯行均否認,且同案被告 黃貴貞 現握犯罪所得鉅款滯留加拿大,被告甲○○又出入境頻繁,縱使予以限制出境,在我國目前非法出境之方式眾多之情形下,亦難保其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多名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曾以恐嚇證人家人安全之方式要求證人不得據實陳述,亦足認有騷擾、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臚列五項理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意旨所列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屬原羈押裁定審酌之事由,業經本院詳載於原裁定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顯已混淆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二者之不同,況原羈押裁定並未以被告甲○○所犯屬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由予以羈押,聲請人亦有誤會;又聲請意旨第五項以被告甲○○在臺有正當職業,並有老母在堂,原羈押造成企業人心惶惶,往來客戶拒絕支付款項,銀行緊縮銀根,造成企業經營危機云云,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均無關聯。綜上所述,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