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鳳嬌
胡麗華高國財劉英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鳳嬌、劉英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散張四色牌壹佰壹拾貳張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胡麗華、高國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散張四色牌壹佰壹拾貳張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胡麗華、高國財前有賭博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5副、散張四色牌1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