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告 莊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至100年12月7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529,915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06,486元、利息為223,42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06,486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