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告 周婉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被告 柯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代墊管理費6,632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與代墊管理費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9年6月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間之建物現值為2,260,03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120200639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8,664元(計算式:2,260,032元+112,000元+6,6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應一併具狀補正本件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