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林建男
兼訴訟代理人 林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及同段三六
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建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澄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其自9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3年9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668
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詎被告林宥澄竟於103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及同段36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里鄉○○路○○號)、權利範圍均為1/4(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被告林建男。被告林宥澄既於93年11月12日即開始逾期還
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3
年4月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後,在不到兩個月之內
,即於103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建
男,致原告求償困難,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
行,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宥澄有積欠原告款項,目前無力清償,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
宥澄之父即被告林建男之祖父 林郡英 所有,林郡英於生前即
交待要贈與給孫子,因被告林宥澄之長子推辭,才登記給次
子即被告林建男,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宥澄之胞兄 林玉盛 、
弟弟 林登和 部分也要登記給他們的兒子,但目前只有被告林
宥澄部分辦妥贈與,其他兄弟則尚未辦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宥澄積欠原告99,668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林宥澄
於103年4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
路○○號)、權利範圍均為1/4,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建男,並
於103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宥澄除系爭不
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償債能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林宥澄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林宥澄於103年5月1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建男,則原告
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
被告林宥澄無力清償欠款,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林建男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林宥澄於債務未清
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建男,顯已減少其一般
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
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告林宥澄之父即被告林建男之祖父林郡英所有,
林郡英於生前即交待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子,因被告林
宥澄之長子推辭,才登記給次子即被告林建男,其他繼承人
則尚未辦理移轉等語。然查,被告稱被繼承人林郡英生前交
待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子,其所謂「生前交待」之法律
關係為何?係依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係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約
定,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並未見被
告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林郡英之繼承人尚有其
配偶 林陳梅桂 及子林玉盛、林登和,上開繼承人已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被繼承人林郡英如有
是項交待,則何以上開繼承人均未依交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1/4移轉予 渠等 之孫、子,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
建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