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9號、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並補充理由「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辯稱最後1次於103年、104年3月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另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379號第3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9號
第1073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⑴⑵⑶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29日5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
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5年7月29日5時許通知甲○○上開派出所接受驗尿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1月10日16時44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44巷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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