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創致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告 張富 (原名 張謙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
3號、103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創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創致前因不滿 陳東賢 之友人 呂學修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號「 金台灣 卡拉OK」消費時滋生事端,及收受由陳東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而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旁檳榔攤,徒手毆打陳東賢(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非屬起訴範圍),盛怒未平之餘,竟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東賢,警告不能再到金台灣卡拉OK內,並恫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東賢,致陳東賢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張富於103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金台灣卡拉OK」因細故與 鄭瑞禧 發生爭執及拉扯過程中(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瑞禧恫嚇:「如果以後在八德再讓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沒辦法出這個大門!你再假瘋,我就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瑞禧,致鄭瑞禧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陳東賢、鄭瑞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創致固不否認曾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東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跟他說不要再來店裡,並無跟他說來一次打一次云云。經查:
㈠陳東賢之友人呂學修曾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號「
金台灣卡拉OK」消費時滋生事端,使謝創致心生不滿,又因收受以陳東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旁檳榔攤,徒手毆打陳東賢乙情,業據證人陳東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100至10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一第2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5109號卷二第78頁),另證人陳東賢於警詢指訴:謝創致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伊,恐嚇稱「不能再去金台灣,以後看一次打一次,不能去報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被打後隔2天,謝創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記得電話內容的意思就是要我不可以報警,還說以後看到我一次就打一次,我聽了也會害怕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16日謝創致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來店裡鬧事,見一次打一次,不能去報警;我對看一次打一次印象很深;他說警察有去找他,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說沒有,他就說你懂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6頁),觀諸證人陳東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歷次證述內容亦能清楚交代前因後果,所指非虛。又參以被告謝創致供承確有於10
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東賢,當時講話口氣不佳,且告知陳東賢說伊很氣,你不要再來,你不要來就算是跟我捧場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東賢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諸被告謝創致前因不滿陳東賢友人前往金台灣卡拉OK滋事,事後又收受由陳東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而毆打陳東賢,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謝創致歐打陳東賢後,為免陳東賢報警,遂起意主動致電與陳東賢,且當時口氣不佳,告知不要來店裡鬧事,顯見被告謝創致當時正值盛怒難平,情緒高漲之時,言語上難見平靜理性,易有出言不遜,以達恫嚇效果之舉,益徵證人陳東賢上開所述遭被告謝創致出言恫嚇之情,應堪採信。至被告謝創致上開辯稱,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東賢若確遭恐嚇,何以翌(17)日仍前往金台灣卡拉OK消費,顯見未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惟證人陳東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小林 跟謝創致有認識,我就叫他幫忙再講一下,因為我跟金台灣的老闆的業務講,謝創致都沒有什麼反應,都沒有人給我回應,我才找小林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是證人陳東賢翌日確有前往金台灣卡拉OK,但係為請託他人充當和事佬,當無法以此遽認證人陳東賢並未心生畏懼,況是否心生畏懼,係以聽聞當下之內心感受為認定,事後反應及舉動等客觀情狀僅為情況證據,當無法遽此反推被告當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創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 張富固 不否認曾於103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金台灣卡拉OK」與鄭瑞禧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無 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張富於103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金台灣卡拉OK」因
細故與鄭瑞禧發生爭執及拉扯過程中,對鄭瑞禧恫嚇:「如果以後在八德再讓我看到,見一次打一次,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讓你沒辦法出這個大門!你再假瘋,我就打給你死!」等語乙情,業據證人鄭瑞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見103年度偵字第13913號卷第8至9頁、第41至42頁、第45頁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3913號卷第15頁),參以被告張富亦不否認當時有與鄭瑞禧發生肢體衝突;又證人 黃芳時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爭執時,張富很激動、很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鄭瑞禧歷次證述內容情節尚屬一致,益徵被告張富在與鄭瑞禧發生拉扯及爭執過程中,氣盛之下,出言恐嚇鄭瑞禧等情,應屬可信。另證人黃芳時於被告張富與證人鄭瑞禧於發生衝突過程中,並無全程在場,業據證人黃芳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當不足以證人黃芳時未聽聞被告張富有出言恐嚇乙情,作為有利於被告 張富之 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創致、張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謝創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並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並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
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創致、張富均因故與
他人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率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陳東賢、鄭瑞禧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2人皆各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創致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害人陳東賢所受侵害程度,張富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害人鄭瑞禧亦表寬宥及其動機、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謝創致持以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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