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88號再抗告人 柯季銓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縱已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惟迄未對再抗告人完成減資後舊股票繳回及增資發行新股票之程序,故其減資及增資程序均未完成,而 陳德福 等3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印製無權發行之股票,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後註銷該偽造之股票發行新股,違反章程規定及委任之義務,有繼續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再抗告人已訴請解任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職務,然俟終局判決時恐已逾其任期,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非無保護必要,原裁定未就上開情事衡量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以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邱璿如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